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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起诉制度及其对当代的启示

期刊名称:

《法治研究》

期刊年份:

2009年

期号:

6

页码:

41

作者:

张嘉军;乔苹苹

作者单位:

郑州大学

学科分类:

中国法制史

摘要:

古代中国在起诉制度上往往都设置诸多限制与障碍,最大限度地阻碍当事人之诉讼。这与古代中国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古代中国崇尚和谐,为追求和谐,营造无讼无争的境界,统治者设置了种种诉讼障碍,防止因诉讼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氛围。而探寻古代中国对诉讼设置诸多限制的种种表现及其根源所在,对于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代中国而言,无疑具有启发与借鉴意义。

关键词:

起诉制度 诉权 限制

英文摘要:

英文关键词:

古代中国起诉制度及其对当代的启示

张嘉军 乔苹苹

郑州大学

【摘要】古代中国在起诉制度上往往都设置诸多限制与障碍,最大限度地阻碍当事人之诉讼。这与古代中国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古代中国崇尚和谐,为追求和谐,营造无讼无争的境界,统治者设置了种种诉讼障碍,防止因诉讼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氛围。而探寻古代中国对诉讼设置诸多限制的种种表现及其根源所在,对于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代中国而言,无疑具有启发与借鉴意义。

【关键词】起诉制度;诉权;限制

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历史中,我们不无诧异地发现,古代中国在起诉制度方面,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设定了诸多限制。设置如此之多的限制固然有其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可是基于现代法治的视角来看,这样的限制则阻碍了中国法治的进程,极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于历史的角度从古代起诉制度侧面切入“和谐社会与诉讼关系”话题的思考,无疑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与时代价值。基于此,笔者拟对古代中国限制起诉的种种表现形态、对起诉制度限制的原因、如此限制的优势与不足以及古代中国对起诉制度的限制对当下中国的启示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当下和谐社会的理性构建。

一、古代中国起诉制度的限制性规定

纵观古代中国的历史,从西周以降直至明清,各朝代法律无不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作出种种严格限制,具体而言,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状的限制。综合《纸上经论·词讼条约》、《朱文公文集·约束榜》、《黄氏日抄·词讼条文》之记载,[1]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词讼只许一告一诉,且一状两事不受理。其次,须经书铺或代书书写状辞,诉状一般言词不得过200字,且对诉状的格式要求极为严格,在形式上,诉状必须符合其形式,对书写语言也有具体要求。诉讼的严格形式性固然需要对诉状的形式有所要求,可是这样的形式要求倘若过于苛刻则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当侵害。古代对诉状形式上的严格限制,人为拔高了对诉讼形式的要求,提高了进入司法的门槛,结果导致很多实质上需要司法救济的民众因为不熟悉诉状的形式要求而被拒之于官府门外。

2.起诉内容的限制。首先,禁止诬告。对于当事人的起诉要真实,如果有“诬告”内容者,要进行惩治。其次,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干己、无法取证的事情。这是宋代法律的典型性规定,如民被亲属指论是异姓养男者,当时的证据只能是本父,但如本父已去世,则成了无证之诉,不准受理。仁宗景佑三年(1036年)七月七日,淮南转运副使吴遵路言:“民被骨肉指论:本父亡殁,原是异姓养男,夺却田业。年岁既远,事理不明;欺罔幼孤,规图贿财,岂自今论伯叔以上尊亲是违律养男,其被养本身所养父祖并已亡殁,官司不在受理之限。”[2]哲宗元佑六年(1091年)十二月,依刑部言:“应自陈是别宅所生子,未尝同居,其父已死,无案籍及证验者,不得受理。”[3]由现代眼光看来,古代对诬告进行限制当然是合理的,这样可以达到“用塞诬告之源,以绝欺诡之路”之目的,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对于古代社会限制“控告小事或事不干己、无法取证的事情”之做法,当然是不合理的。这样导致许多案件不可能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受到不当的压缩与限制。

3.对原告身份的限制。其一,禁止或限制子告父母以及奴婢告主人。唐代是中国古代身份制社会发展的典型时期,表现在司法方面就是限制人们的诉权,以保护一些人的利益。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对于这种告诉,官府不予受理。其二,只有成年男子具有完全的告诉权,妇女在民事诉讼中的告诉权被剥夺。皇庆二年(1313年),彰德路申报:当地积年未决的“告争田土、房舍、财产、婚姻、债负”等案,往往是一些“自嗜斗争,妄生词讼,装饰捏合”、“不畏公法,素天惭耻”的妇人,“代替儿夫、子侄、叔伯兄弟,赴官争理”。有些纠纷尽管“对证明白”,但却“无理依赖”,“侥幸不肯说实词”。为此提议:“今后不许妇人告事,若或全家果无男子,事有私不能杜绝,必须赴官陈告,许令宗族人代诉。”对此刑部表示同意,认为“妇人之意,惟主中馈,代夫出讼,有违理法”。皇庆二年以后决定:“妇人代替男子经官办词讼……通行禁止”。只有在“寡居无依,虽有子男,别因他故妨碍,事须诉论者”,才“不拘此例”。[4]这些规定是严格依照古代“家长制”社会制度作出的,是以维护森严的身份等级为宗旨的。从某种程度上说,对原告的身份进行限制使家庭内部、家族内部得到了暂时性的稳定,但这种和谐只是表面上的,是以抑制地位卑微的一方放弃诉权为代价换来的,而事实上内在的矛盾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过于强调身份等级而忽视、弱化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失妥当。

4.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使民间细事争端不致影响农业生产,在唐律中使用了“务限”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提起只能在每年十月一日以后至次年三月三十日之间的农闲时节。《宋刑统》在传承唐律的基础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完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权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入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5]根据这一规定,民事起诉的时间是每年十月一日以后至次年正月三十日之前,官府必须在三月三十日之前审理完毕。古代受理诉讼期间的集中化的出发点固然不错,可是这样的规定却严重违反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因为案件纠纷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并不会因为此期间官府不受理而不会出现矛盾。更为严重的是,这样的诉讼机制往往导致矛盾的激化,极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5.规定昂贵的诉讼费用限制当事人起诉。西周“以两造禁民讼,人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人钧金,三日,乃至于朝,然后听之”。即通过交束矢、交钧金等类似于今天诉讼费用的方式,来达到“禁民讼”、“禁民狱”的目的。所谓“官府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没有额外的勒索,名目繁多的法定诉讼费用,也使一般百姓对诉讼望而却步,昂贵的诉讼费用使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将他们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

此外,在古代原告起诉后也要同被告一样被羁押起来,这种对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使老百姓畏惧官府衙门,不敢妄自兴讼,不敢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古代中国起诉制度对诉权限制的原因

在几千年的古代中国历史上,为何都出现了对起诉制度的种种严格限制?这是一种历史的偶然还是历史的必然?事实上,上述现象的产生与存在绝非偶然,相反却是由多种原因促使的必然结果,主要原因:

首先,基于对“无讼”强烈追求之结果。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是根据一定的立法目的构建的,这一目的就是“无讼”。“无讼”思想是在儒家思想影响之下应运而生的,孔子云:“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认为讼是祸首,讼是恶行,以无讼为有德,以有讼为可耻,在儒家看来,“礼之用,和为贵”,[7]和睦无争即为“合礼”,引起争讼即为“失礼”,提倡遇事退让,不能以“讼”的方式解决问题,因为“听讼者,治其末,塞其流也;正其本,清其源,则无讼矣”,而只有以德为政,以礼为教,从“事父母”、“事君”、“与朋友交”,都能“竭其力”、“致其身”、“言而有信”。[8]儒家的思想经西汉时期董仲舒和宋明时期朱熹的发扬光大,最终成为中国社会的主导思想。儒家所倡导的“无讼”正是中国古代正统法律思想的体现,也是统治者永久追求的理想统治状态。然而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纠纷,不可能没有矛盾,相反争讼却无时不在、时常发生,面对如此的社会现实,对起诉进行限制便成为统治者实现对“无讼”追求的必然途径与选择。

其次,对“宗族社会”内部调解机制过于重视之结果。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封闭的自然经济社会,人们大多自给自足,经济交往甚少,除非有意外的情况,否则就祖祖辈辈生活在一个地方,依附自己的土地而居,而周围的乡邻乃至邻村的居民也很少发生变化。在这样一种大家彼此熟识的环境里,人们之间的经济交往很少。与此相应,发生纠纷的机会也很少,而且即使有纷争一般也都不愿意直接对质公堂,相反谋求“更体面”的解决方法,即在本族、本宗内调解。[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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