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安是发明专利太阳能玻璃变径导流真空集热管自锁安装集热蓄水装置与太阳真空集热管尾座的专利权人,分别在2004年7月29日、2006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太阳能玻璃变径导流真空集热管自锁安装集热蓄水装置”专利申请,2011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太阳真空集热管尾座”专利的申请。

之后,徐宝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作出复审决定,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徐宝安对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复审决定。

直到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太阳真空集热管尾座与太阳能玻璃变径导流真空集热管自锁安装集热蓄水装置专利授予徐宝安。

问题就出在这。徐宝安认为,涉案专利对中国的太阳能应用意义重大,北京市一中院作出了公正判决,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恶意地对涉案专利申请的驳回,导致涉案专利迟迟未被授权,其行为是对起诉人和国家的故意犯罪,其违法行为已经给他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2017年10月30日,徐宝安及起诉人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理能公司)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两起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000亿元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万元。

法院:对徐宝安与理能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本案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根据徐宝安、理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330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内容与(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76号行政判决书所载内容,该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有误并依法撤销,但并未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整个专利授权行为违法。

因此,徐宝安及理能公司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拖延授权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徐宝安及理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法院最终裁定:对徐宝安、北京理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微信关注专业顾问单位:大连恒丰商标事务所(www.dlhengfeng.com)

获取24小时内商标注册资讯,帮助1000万企业家保护品牌!

文字、图片均来自网络,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请及时联系我们将其删除!返回搜狐,查看更多